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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4-30 作者:法律一处供稿 【字体:

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对用工单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离职后的实际工作内容与用工单位经营内容存在竞争关系,应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介绍

唐某于2009年7月16日经某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责任编辑岗位工作。2012年7月21日,唐某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7月2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唐某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终止用工关系。唐某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责任编辑岗位,在公司经营的“某中文文学网”负责网络作者签约、网络文学的编辑、维护网络作者关系等工作。

唐某离职后,进入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唐某岗位为总监,并负责该公司与案外公司共同运营的“某网站”从事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传播工作等。2016年6月23日,唐某在个人微博中发文称,其近日提交辞职流程,不日将卸任“某网站”文学总编,文学副总经理职位,并载明其工作经历包括2009年入职“某中文文学网”做编辑,2011年任主编,2013年负责“某中文文学网”内容运营部,2015年入职“某网站”等。

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得到支持。唐某对裁决不服,主张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其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要求不予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唐某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网站责任编辑岗位工作,负责与网络作者的签约、维护等工作,而网络作者作为网络文学网站的核心合作人员,其对网站经营人来说应属商业秘密,唐某所任工作职责应当知悉和接触到公司该秘密,故其属于公司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两高一密”人员。因此唐某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唐某虽与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签订有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其岗位为总监。但在唐某个人微博中其称自己担任“某网站”文学总编。而“某网站”系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案外公司共同运营,且“某网站”的经营内容亦包括文学作品的改编、传播等。上述经营内容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中文文学网”经营的范围和内容相近,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故唐某违反了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唐某继续履行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创设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同时亦对该种保护设置一定条件的限制,以平衡劳动者的就业权和劳动权。通常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但在劳务派遣这种雇佣与用工相分离的特殊用工情形下,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秘密的所有者和知悉者通常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该二者之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符合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予履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有以下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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