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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9-11 作者:法律一处供稿 【字体: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贸易公司(下称“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担任品牌营销经理,年薪8.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其实际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工作履历严重不符。陈某入职前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北京某广告传媒公司的营销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2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如本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营销市场部经理助理,月工资为3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仅为兼职,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因此,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

本案中,陈某虚构其个人的重要工作履历,完全可能导致电子公司在判断其业务能力、履职能力、职业忠诚度、薪资标准及最终决定是否录用时产生重大误判此外,电子公司亦在《入职承诺书》中明确告知陈某,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电子公司解除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劳动者在入职时,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真实履历信息,避免录用后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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