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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社保关系≠劳动关系,员工索赔二倍工资败诉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18 作者:法律一处 供稿 【字体:

【案例简介】 

2015年12月2日,徐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6年7月,公司人事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的社保关系从A公司转移到关联公司B公司中,并以B公司名义办理了网上招工备案手续。2016年7月前徐某的社保由A公司缴纳,自2016年7月起则改由B公司缴纳。但徐某由于所在部门、工作地点、薪资标准等都未发生变化,故徐某对此变化并不知情。

徐某于2017年6月离职,B公司于当月为其办理了网上退工备案手续并停缴社保。徐某于2017年7月2日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最后一个月工资等。后徐某发现为其缴纳社保和办理招退工的公司均为B公司,而B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徐某遂撤回对A公司的仲裁申请,转而将B公司告上仲裁庭,以B公司没有与他签订合同为由要求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388元。

【案例分析】

仲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从A公司变为B公司,但实际徐某的工作地点、部门、内容、工资标准均未发生变化;徐某自始至终接受A公司的管理;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徐某每月的工资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B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再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受A公司委托代为发放;申请人也一直认为其为A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7年6月离职后才发现2016年7月起社保缴费主体变更为B公司。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包括劳动者的工作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及约束、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工资等。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出发,而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在2016年7月份申请人并没有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徐某一直与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要到2017年12月1日才到期。综上,仲裁驳回了徐某要求B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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